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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人寿业务员虚构理财套取客户保险金 终以诈骗罪判9个月

  一场因保险服务衍生的信任危机,最终演变为历经两审的刑事争议。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刑事判决书显示,原平安人寿业务员康某以保险即将到期可以返钱为由,通过手机APP操作,由客户张某配合刷脸、电子签名办理了保单部分支取人民币3万元,再以变更保险受益人、办理保险理财等为由向张某索要了其办理保险所用的银行卡、密码以及其子乌某身份信息。提取保险金后,康某用张某及其子乌某的名义购买1.5万元理财产品,其余1.5万元用于为他人购买理财产品或日常消费。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认定康某为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某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康某,产生了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康某虚构为张某变更保险受益人及办理保险理财的理由,非法占有张某1.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遂判处康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职业身份铺垫信任:

  保险操作中的隐秘套现

  判决书显示,康某曾是平安人寿赤峰中心支公司林西支公司的一名外勤代理人员,而这起案件的起源,正是他为客户张某办理的一份保险合同。

  时间回溯到2014年1月24日,康某为张某办理了一份年存款6000元、保险期限10年的保险业务,险种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

  2023年6月7日,康某与朋友李某一同驾车从林西县来到张某家中,他向张某表示其保险即将到期可以返钱,自己能帮忙操作返钱流程。随后,康某引导张某通过平安保险APP完成刷脸认证及电子签名,办理了保单部分支取人民币3万元。

  据张某所述,在支取过程中,康某向她索要了保险绑定的银行卡及取款密码。在索要银行卡时,康某询问张某是否开通银行卡短信提示,张某告知没有开通。操作完成后,康某告知张某这份保险尚未添加受益人,张某随即提出将其子女设为受益人,并向康某提供了自己儿子和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变更受益人专用”。

  2023年7月,张某在和他人聊天时得知,给女儿上保险使用银行卡转账即可,根本无需上交银行卡和密码。此时,张某却联系不上康某,于是自己前往平安保险公司询问。

  保险公司告知她康某早在2018年就已经离职了,那3万元确实已打入她的银行卡。此外,由于康某办理了部分支取,导致保险的保障额度与收益均受到严重损失。

  原来,张某办理的这份保险并没有到期一说。该保险根据保单现金价值每月支付可调整的利息,根据年龄等因素扣除相应的保障成本,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风险保额。如果被保险人疾病死亡的话,公司赔付16万元钱,65周岁前意外死亡赔付22万元钱,重大疾病赔付3万元钱,还有意外医疗等,只要保单价值内有金额,保险都会正常理赔。

  值得注意的是,这款保险的投保需通过业务员办理,后续每年只需自行向对应银行卡内存钱即可,不再需要业务员协助。若涉及保险赔付,客户需直接前往保险公司办理,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严禁业务员接触客户资金。

  发现被康某误导办理支取后,张某急忙前往银行打印交易明细,发现3万元保险金已不翼而飞。焦急的张某立即联系康某,要求她返还银行卡及保险金。康某以有事暂时无法前往张某家中推脱,并解释称3万元取走是帮助她办理理财产品。在张某明确表示“不需要理财、立即返钱”后,康某仍以“理财无法取出”为由拖延。最终无奈之下,张某选择了报警。

  3万元保险金流向揭秘:

  购买理财与私人挪用的双重操作

  审查起诉阶段,康某表示,自己拿着保险金绑定的银行卡取款后找到刘某为张某办理四份王牌理财,其中使用张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王牌理财两份(每份7500元),使用张某的儿子乌某身份信息办理王牌理财一份(每份7500元),使用张某的女儿身份信息办理王牌理财一份(每份7500元),合计3万元均用于办理王牌理财,后因自己在克旗涉案手机被扣押无法与张某及时取得联系,未能及时告知张某投资情况,因而案发。

  这被支取的3万元真如康某所说都用于办理理财了吗?

  监控录像与银行流水显示,康某在获取银行卡当日即通过ATM机分四笔取现2万元,次日,又往卡中存入现金13500元,然后将卡中的23500元转给刘某。

  刘某证实,康某向其转账的23500元中,22500元被用于以张某、张某儿子乌某及王某名义购买三份王牌理财(每份7500元),剩下1000元用于偿还康某欠刘某的车贷。另外,康某取现剩余的6500元则被她个人消费挥霍。

  至此,3万元的去向终于水落石出。

  据刘某介绍,其与康某合作投资王牌理财,因康某不会操作,购买过程均是由刘某完成。具体方式是康某向刘某提供购买理财人的注册信息(即身份证信息),再向刘某转账购买理财的钱款,刘某按照康某提供的注册人信息注册、充值购买理财。

  刘某称,该理财产品随时可以提现,获利周期约两年,两年之内提现只有利息,一单7500元的理财产品两年后可以返利约14000元。

  刘某还指出,理财产品购买完成后会设置账户和密码,该账户和密码由谁掌握,理财钱款即为谁所有,康某共计从刘某处开通五六个理财账户,可以获利1200元的拉单业绩回扣,同时能为他人赚钱。

  一审法院认为,康某始终对上述理财账户和密码处于实际掌握控制状态,未向张某告知账户和密码,实际控制占有张某的钱款。康某在张某明确要求返还被其占有的钱财时,能归还却拒不归还,仍未告知张某理财账户和密码,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发现的方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判决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盗窃还是诈骗:

  处分意识与非法占有的双重认定

  康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康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康某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不具备侵犯被害人个人财物的客体要件;其次,保险部分支取操作系张某本人同意,且通过保险系统严格核验(包括刷脸认证及电子签名),张某的操作具有电子合同效力,属于自愿处分财物,不存在欺诈、胁迫或秘密窃取情形。无论康某以何种理由获取张某的银行账户和密码,均属于张某的自愿交付行为;第三,若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且具备归还意思,则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进一步指出,本案即使有证据证明存在骗取的情节,也应定性为侵占罪或者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审查过程中,对于张某是否知晓被支取的保险金用于购买理财,康某和张某说法不一。

  据张某陈述,自己没有要求或同意康某办理任何理财项目,当日康某来到自己家中也未提及理财产品;康某的供述则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生多次变化。

  和康某共同前往张某家中的李某称,张某在交付银行卡和密码时,知晓购买理财一事。

  二审法院梳理证据链后认为,张某明知给付康某的邮政储蓄卡上即将到账3万元,仍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于康某,结合李某证言,能够证明其产生了处分自身财物的意思表示。

  法院指出,康某将张某“商业保险”中3万元现金支取后,用被害人张某及其儿子乌某的名义购买15000元“王牌理财”产品,其余15000元为他人购买理财产品或日常消费。使用张某15000元为其购买理财产品的部分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剩余15000元用于为他人购买理财产品和其它消费,虚构为张某购买另外两份理财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张某15000元的目的。

  综上,法院认为,康某虚构为张某变更保险受益人及办理保险理财为由,非法占有张某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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